赵宇翔:从经验到理性:定罪裁判五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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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宇翔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定罪裁判应坚持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相结合,发挥庭审的决定性作用,在此基础上可提炼出定罪裁判的三大指引性规则,从而确保裁判的逻辑合理、思维严密与方向正确。同时,借助大陆法系“规范出发型”思维模式,结合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全面整合、打通定罪裁判的重要元素与相关范畴,通过流程化、步骤式、明确性的操作及阐释,可将定罪裁判的展开路径分解为五个有机联系的基本步骤,借此使法官能够从容面对处理疑难案件。“定罪裁判五步法”的提出,不仅对提升裁判质效具有积极意义,亦可加速刑事法官司法技能的自觉培育,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定罪裁判 方法 步骤
陆某等人骗保案。2011年9月至12月,陆某(系A保险公司员工)等人先后制造三起虚假交通事故向A保险公司理赔,骗得理赔款47万余元后分赃使用。2012年1月,A保险公司发现三起事故存在骗保嫌疑,遂启动内部核查。同月,涉案人员以陆某名义退还第三起事故理赔款22万余元。同年4月,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案例二
沈某等人暴力索财案。沈某以“讨要说法”为由,纠集许某携带手套、榔头等工具,于某日凌晨至被害人袁某(与沈某相识)住处,由许某借绳攀爬、翻窗入户并将沈某引入室内,后沈某、许某共同对袁某实施捂嘴、勒脖子、拳击头面部等行为。其间,沈某要求袁某支付工钱5万元,袁某佯诺。次日,袁某报警。经鉴定,袁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高某逃避检查袭警案。高某无证驾驶车辆时被交警拦停。为逃避查处,高某突然加速撞击警车,并在交警欲对其实施抓捕时,再次撞击警车后逃逸。经鉴定,警车物损价值6,451元。
(一)以构成要件为形式工具构成要件内涵有广义、狭义二种:前者指犯罪成立所需的一切前提条件之总和;后者指刑法分则针对不同类型犯罪所规定的各项组成要素,以之作为定罪裁判形式工具的理由在于:第一,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之必要。为了避免刑罚的武断、恣意以及悬殊性,必须将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判融入到对刑法规定的各构成要件的分析之中,通过论证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相符性,来为这种价值判断“把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将具体的行为和归入构成要件的类型化行为方式相对照,从而得出该具体的行为是否属于这种类型,最终得出它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人们可以用这种标准来度量自己的行为,进而得出基本等同的结论,这就保障了判决的可预见性,行为人不至于受到恣意的处罚。第二,实现规范与事实的有效对接。构成要件一词源于德文Tatbestand,起初作为诉讼法上概念被理解为具体的犯罪事实,后经克莱因、费尔巴哈、贝林等人改造,逐渐演变为具有实体法抽象意义的构成要件。因此,Tatbestand一词不仅用来表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还有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的意思。日本法学界对Tatbestand词条就有三种解释:1.(从事实关系上看)事实情况;2.(从法律技术上讲)构成要件;3.(从关系技术上看)事实的开示。构成要件所具备的双重含义,决定了其在解决事实与规范的不对称关系问题上,具有其他概念难以比拟的优势。第三,理清案件审理思路。司法三段论迅捷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前提在于,法内涵明确清晰,案件事实清楚无误。但在疑难案件中,这些预设条件恰常以反面状态呈现于法官面前,成为案件审理的棘手问题。为此,须将起诉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分解,进而审查指控事实是否能够充足各构成要件,然后通过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存在,逐步推导结论。如此条分缕析、纲举目张,方可使案件审理目标明确、有条不紊。可见,将“行为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作为定罪根据,不仅是实体判断的要求,更有相应的程序内涵。
(一)针对起诉书界定审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结合控审分离原则可知,指控犯罪事实构成了对公诉案件审判范围的提示与限制。审判范围是控辩攻防与法院裁判共同指向的目标、客体或对象。准确界定审判范围,是保障司法裁判合法、正当的逻辑起点。实体裁判不应超越起诉书指控的范围。“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应如何界定?笔者认为,应满足以下三方面特性:其一,可评价性。指控事实不仅是生活事实,应具有法益侵害性且可被归置于法条构成要件,能产生实体法上效果,否则就不具备进行法律评价或刑事追诉的必要性。其二,具体性。作为诉讼攻防的对象,指控事实必须表达得较为具体明确,即必须指明相关的行为(人)、时间、地点、目的、方式、结果等足以明确犯罪特征的事实,而非罪状式的抽象化概述。其三,与罪名的符合性。起诉书应载明指控的罪名以及所适用的处罚条文。事实、罪名及法条之间,应能彼此对应。可见,界定审判范围实际有两层内涵:一是指控的特定犯罪事实与起诉的具体罪名,二是两者之间应有相当性。当然,这一阶段的相当性,是从形式上所作的初步审查。
运用裁判方法的落脚点在于养成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如此方可不断应对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挑战。“五步法”与法律解释、事实裁剪等裁判技能的相互依赖、促进关系已如前述,以下再从其他方面,就其对判决质效的保障作用作一分析。
(一)控制司法潜见
司法潜见,是指在一定案件背景信息和长期职业习惯的影响下,司法人员在尚未结案之前对案件处理结果形成的某种定型化的心理准备和行为倾向。一旦形成某种司法潜见,司法人员会主动地寻找、组织甚至裁剪案件事实和法律根据,有意无意地去支持这种潜见。不同于负面影响明显的司法惯性,司法潜见无须消除(事实上也不可能消除),对之予以恰当控制即可。“五步法”运用以事实与规范的两分为主线,对于证据信息、实体性暗示、控辩审关系等可能对定罪结论产生影响的司法潜见,能够起到良好的控制与指引。以案例二为例,起诉书分别认定被告人沈某、许某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在指控事实部分却统一表述为:“被告人沈某伙同许某采用绳索勒脖子、捂嘴、拳击头部等方式殴打被害人袁某并向其索要钱款人民币5万元。”显然,在界定审判范围时,可以感到对许某的指控存在实体性偏差。再从证据分析,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锤头与碎眼镜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许某曾经的供述等,均反映出许某参与实施了暴力劫财并致被害人轻微伤的事实,故非法侵入住宅罪不能全面评价许某的犯罪行为以及共犯地位。至于沈某、许某的行为究竟属于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则应从对两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入手加以解决。该案中,两名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取被害人钱款,并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与财产权益,故以抢劫罪(入户、未遂)论处为宜,且不会出现罪刑失衡的结果。当然,就许某罪名的择重变更,应通过法庭开示而给予必要的程序保障。
(二)强化文书说理
“五步法”奠定了定罪说理的基本架构,可以从根本上保障判决质量与正当性。例如,就成罪问题,既要从指控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相互匹配、充足的角度加以判断,也不能忽视对指控事实本身是否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审查,有时还须从罪刑关系上对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行为作出罪化处理;就罪名问题,则应以不同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差异入手,将说理重点放在法条解释以及对个案事实的涵摄上;就罪数问题,还应结合刑法理论关于罪数形态的处断规则阐明裁判理由。
前文案例三的核心,在于准确把握犯罪行为的罪质特征,实现全面精准的刑法评价。高某行为虽同时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但其以逃避系民警查处为目的,受损警车亦系用于执行公务,故较之于单纯的财产法益,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显属犯罪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应作为确定罪名的主要根据。同时,鉴于高某的行为在两个罪名所对应的法定刑基本一致,故在将案件整体定性为妨害公务罪的同时,可再将造成的警车物损作为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以实现罪刑均衡。论理若此,当不致再有争议。
(三)驾驭裁判进程
“五步法”以确定审判范围为首要任务,并提炼出关键节点,就是为了尽早明确裁判方向及重点,促成法官就指控事实是否完整地实现了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形成判断,从而避免非重要事项——如混淆争点的意见、与构成要件缺乏紧密联系的事实、无益于增加证明力的重复证据等——给案件带来不必要的复杂性,不当拖延诉讼进程。
前文案例一之所以会对第三节事实产生出罪观点,可能源于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要求,在认定金融诈骗犯罪数额时,应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但这里隐藏的一个前提是,能够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而排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唯此方有出罪的可能性。故此处所谓“归还”应限缩解释为“案发前主动归还”,不包括犯罪行为被发现后的被迫退赃。否则,在犯罪过程已经结束、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并被发现的情形下,又允许行为人通过退缴赃款排除犯罪性,不仅有悖于基本犯罪理论,也会与现行司法解释冲突。该案中,只须明确陆某等人的三次骗保行为均已实施终了,所得款项亦经分赃,诈骗故意及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亦显现无疑,即可将全案认定为诈骗既遂。嗣后的退款行为与成立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没有本质联系,作为退赃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即可,无须在定罪阶段进行评价。
(四)兼顾两个效果
现代社会中,司法裁判既不可无视大众观感,也不能随波逐流,好的判决要求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方面,“五步法”规范—事实—证据的“规范出发型”构造,充分体现了定罪裁判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也符合我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传统;另一方面,“五步法”充分体察判决应与社情民意实现良好接洽,通过利益衡量、以刑制罪等方式,确保定罪结论不致与社会主流价值观产生严重悖离。此外,“五步法”将一切对定罪可能产生影响的因素,经司法良知纳入到体系化的理性规则之治中,亦可实现法律方法对“关系案”“人情案”的抵制作用。
早在1967年,美国心理学家马丁·塞利格曼发现了“习得性无助”现象:如果人们在一项工作中总是受挫,他就可能在这项工作上放弃努力,甚至可能因此对自身产生怀疑。当前,不少法院案多人少现象十分突出,法官身心压力亟待缓解,而个别不当考核指标的设置,可能加剧法官办案特别是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时的心理负担。科学的裁判方法,因具有标准性、可传承性与可检验性,有助于将法官从疲于应付的工作状态中解脱出来,避免“习得性无助”现象的滋生,这对正处于攻坚阶段的司法改革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当然,裁判方法的探索也非一蹴而就,我们愿与同行一道,在追求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共同砥砺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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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莫 莉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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